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鴻娟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壹拾元(面額新台幣壹拾元券壹張,號碼:A93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100,00
0元(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券壹張,號碼:A93107),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