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人)前將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於民國94年
1月24日讓與聲請人,並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相關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1份可證。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信函(即如附件)1份、信封正面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乃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儲蓄
新村61號」(遷入日期:93年4月16日),有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而遍觀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並未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則其所稱:相對人甲○○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
㈡再者,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乃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號」,有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惟卷內並無聲請人對乙○○曾為送達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乙○○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亦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