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 張晉福
施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陳怡君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抗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抗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抗議狀,視為再審聲請,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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