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張晉福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怡君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760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對於法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僅得依再審之程序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提出民事異議狀,依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