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被上訴人 廖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2500元,及自提示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為分期支付向訴外人 李建邦 購買醫療器材之貨款,二人遂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詎李建邦乘機以伊名義另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偽造系爭支票,伊不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又上訴人自承係因訴外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持與伊之買賣合約及銷貨憑證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然上訴人並未進行查核,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收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系爭支票所示台灣醫購公司之背書,實係台灣醫購公司為委任上訴人以該帳戶提示付款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要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法院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依系爭支票、台灣醫購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所示,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劃有普通平行線之票據,背面除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被上訴人「廖盈嘉均潔牙醫診所」之印文外,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分別蓋有「台灣醫購公司」、「 張永達 」大小章印文,及書立「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專戶)」。而系爭支票係以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方式提示。系爭支票既除台灣醫購公司背書印章外,更載明台灣醫購公司備償專戶帳號,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其帳戶或帳號之作法相同,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應認係以台灣醫購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參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條約定,系爭備償專戶係台灣醫購公司設立於上訴人之帳戶,台灣醫購公司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就該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若系爭備償專戶為上訴人所有,其本得自由動用該帳戶之款項,何須約定須經台灣醫購公司授權,顯見台灣醫購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並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另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固約定:台灣醫購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且台灣醫購公司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上訴人等語,然台灣醫購公司得否提領動用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與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台灣醫購公司之財產,要屬二事。況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上開約定效力尚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因上開約定而對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是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自無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25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又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由執票人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查上訴人係自台灣醫購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其背面除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被上訴人「廖盈嘉均潔牙醫診所」之印文外,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分別蓋有「台灣醫購公司」、「張永達」大小章印文,及書立系爭備償專戶,並以該專戶提示未獲兌現,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原審就系爭備償專戶係謂「台灣醫購公司備償專戶」,似認該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台灣醫購公司,然依上訴人所提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75頁),系爭備償專戶名義人為上訴人。倘如是,原審上開認定即有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訂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該規範第12條明訂: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系爭支票客觀上未記載任何足資區辨為委任取款意旨之文義,原審未遑探究銀行實務為何,徒以台灣醫購公司在票背背書並載明銀行帳戶帳號,逕認該背書係現行銀行實務作法之委任取款背書,台灣醫購公司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取款,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