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被上訴人 鄭正雄
何玉婷 謝文輝 劉秀琴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追加被告 何謹言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即施淑美)與配偶張晉福為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1/2)、000地號(張晉福單獨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二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合法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暨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欲拆除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重新建築房屋時,經由委任之許 峰賓 建築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04年11月5日告知,伊始知悉原建商於64年間在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之(64)南建局使字第1809號使用執照,係以一宗基地申請興建十棟十戶建物,法定空地共150.85平方公尺均註記在張晉福所有之000地號上,且因被上訴人鄭正雄、何玉婷、何謹言(准予追加)、謝文輝、劉秀琴、陳怡君等(下稱被上訴人鄭正雄等6人),及追加被告周德芳分別在其等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違法搶建、超建,未預留法定空地,致伊因法定空地不足,無法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000、000地號之建築及拆除執照,必須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否則無法在000、000地號建築房屋等語。又因鄭正雄等6人之違建,造成上訴人支出鑑界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地質鑽探報告費20,000元以及因房屋未能如期於105年完工出租,損失105年至107年間每月可收取20,000元(共計480,000元)租金之利益,復因土地遲遲無法申請拆、建照,伊為避免土地遭他人丟棄垃圾、或有煙毒犯、遊民等闖入廢棄的空屋,自行購買材料搭建圍籬以策社區安全,另支出材料費10,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鄭正雄等6人負擔。此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將被上訴人鄭正雄等6人的建物納入違建名單後,被上訴人鄭正雄等6人不處理違建問題,反而在鄰里間放話造謠是伊去舉發,妨害伊等名譽,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施淑美、張晉福各10,000元),就上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伊僅請求536,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即 許峰賓 建築師以LINE訊息通知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為此,追加請求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分割,另具狀追加被告周德芳(見本院卷二第233、251頁),請求周德芳給付伊等536,000元本息。
二、追加法定空地分割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7條定有明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追加請求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不得於本院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追加被告周德芳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是第二審法院無從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被告周德芳。經查,周德芳○○○區○○段○○○○號土地暨其上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巷○○○弄○○號)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第89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併列周德芳為被告,並經周德芳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嗣因周德芳上開建物於闢建道路時有部分遭拆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8月31日審理時撤回對周德芳之訴訟,經原審法院檢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通知周德芳,如有異議,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該通知於107年9月12日寄存周德芳住所地警察機關(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07、108頁),未據周德芳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訴訟。又上訴人係原審判決前撤回對周德芳之訴訟,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上訴人未對周德芳起訴。
(三)上訴人至109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具狀追加周德芳,即或追加請求周德芳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與被上訴人鄭正雄等6人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然周德芳未經原審判決,本院不及通知周德芳到庭,併予審理,將損害周德芳之訴訟權益與審級利益,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院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已歷時二年餘,若准許追加周德芳,勢須再行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有礙訴訟經濟,亦影響被上訴人鄭正雄等6人之訴訟權益,從而,上訴人追加被告周德芳部分,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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