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上訴人 陳昱廷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上訴人 吳東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08、1642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昱廷、吳東峰(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昱廷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2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其中吳東峰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陳昱廷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陳昱廷上訴意旨乃謂:其所犯上開2罪時間及地點均具有密接性,且其所從事為「車手」工作,著重於提領被害人被詐得之款項,被害人受害法益之個別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僅以被害人不同予以分論併罰,自屬違誤;又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僅具高中學歷,犯案時間僅13分鐘,所提領款項亦只新臺幣7萬6,527元,所生危害均非嚴重,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重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㈡、吳東峰上訴意旨則稱:其自始均坦承犯行,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如前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同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7日19時28分許及同日21時許前某時向被害人 藍文玉 、 楊恩瑋 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犯罪時間顯有區別,且被害人亦不同,自不因被害人等匯款及陳昱廷領款之時間相近,即認上訴人2人應成立接續犯,則原判決認其等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理由參、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關於吳東峰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並於理由中參、六中敘明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吳東峰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