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黃金基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相對人 吳金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固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參;然此非謂無論任何情形,只要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法院皆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若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其內容係屬無稽,即不應准許。本件相對人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與林子惟為共同詐騙之行為,相對人之目的僅在拖延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不予准許。再者,依相對人簽立之借據,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故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即每年70萬元,推定4年4個月之利息損失為303萬3,333元,此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原審僅以75萬8,333元定其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109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6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109年度訴字第606號),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之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其內容係屬無稽,故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云云,洵非可採。
四、次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目的在於使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獲償,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簽立之借據,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故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按債權金額35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即每年7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間就上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既尚有爭執,自不宜逕以該票據上所載之利息計算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且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自非當事人可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350萬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延後取得之金錢應為350萬元,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相對人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進行期間。查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第3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在預估停止執行期間內,因延後獲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75萬8,333元【計算式:(3,500,000元×5%÷12)×52月=758,333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5萬8,333元,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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