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奕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奕翔(以下稱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真心悔改,於遭查獲前有正當工作,僅因年少無知誤觸法網,難認有犯罪習慣,雖在外有欠款,惟目前與父親一同於工地工作,月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家人允諾會協助被告一同清除外債並嚴加管教,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或向派出所定時報到等手段,已足以防範聲請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自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刑事抗告狀」,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移審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3年5月1日接押訊問,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詐欺,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非小,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應自113年5月1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清課林芯榆 證述明確,復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被告復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係因積欠40萬、50萬元債務擔任收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高額之財物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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