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蕭治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0號),提起抗告,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蕭治安(以下稱抗告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全數繳回本案不法所得(含消極利益)新臺幣(下同)35萬9,550元,已無原裁定所稱為追繳犯罪所得,預先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發還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動產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經核閱法務部廉政署經檢察官許可後提出之扣押裁定
聲請書及卷附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藉由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以下稱清潔隊)之隊員(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僱用之同案犯罪嫌疑人,將其因承包業務所生之一般廢棄物傾倒至清潔隊垃圾車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不法利得(含消極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9,550元,為利將來沒收及追徵,而准予扣押抗告人及其經營之恆興企業社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動產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不法利得(含消極利益)為35萬9,550
元,業經抗告人於113年4月1日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已因其自動全數繳回而獲保全,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裁定准予扣押如其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動產,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又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
前經扣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存款及動產,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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