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林祺文
林憲同 0000000000000000被告 高晟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第一審裁定駁回自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高晟耀與同案被告 蔡典築 ,原係由自訴人林祺文、林憲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自訴人等又追加 王昱又 、 林淑芬 、 王崑霖 、 王詩宜 為被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8號,及111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移轉由原審法院管轄。乃原審法院竟將被告高晟耀獨立切割,裁定駁回自訴,其餘被告則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其法律程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刑事訴訟上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此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非同一概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除實體上避免歧異判決,另有訴訟經濟、當事人便利性等不同考量,依法並無應合併審判之限制。因此,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者一人犯數罪,縱經合併起訴,法院亦非不得分別審判。本件原審法院獨立就被告高晟耀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另對其他被告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此外,自訴人等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