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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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美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14行被告姓名「邱美『瑤』」更正為「邱美『瑶』」、第4行中段「『汽』車」更正為「『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美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可佐(見調院偵字卷第17至18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27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等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70號
被告邱美瑶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邱美瑤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同市區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陳香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同一方向行駛在其左後方,即冒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陳香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碰撞,陳香君因而受有左膝、左大腿、雙手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邱美瑤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週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美瑤於警詢及偵査中之供述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地點最外側車道,因前方深色自小客停車燈,其不知道如何往前行駛,停下後,有將機車頭稍往左邊移動,否認撞到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後撞及其機車,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騎車往左變換車道撞及告訴人,告訴人遭撞後站不起來,經後方計程車司機攙扶始能站立;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撞其時,被告不回答,未理會告訴人逕自發動機車離去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1、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事故發生後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及行離去,及告訴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美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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