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犯罪地點「臺北市武昌街『1』段與西寧南路口」補充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2』段與西寧南路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同一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監執行、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吳承恩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能販售、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原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26分前某時,與 林孝韋 約定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孝韋,惟其後二人同日11時前後在臺北市武昌街1段與西寧南路口某無人旅館11樓交易時,林孝韋未帶現金前來交易,吳承恩為打發林孝韋離去,乃變更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林孝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孝韋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份佐證被告與證人原欲買賣毒品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嫆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