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正欣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秀珠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被告林正欣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大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往林口街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前方吳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向左變換行向往大道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秀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損性骨折、右側肩部肱骨大粗隆骨折、旋轉肌腱破裂、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右肩膀撕裂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腳踝骨折、雙膝挫傷、右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吳秀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3080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029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9紙及健康存摺截圖畫面1份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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