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昌選任辯護人余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2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3年度易字第376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以「(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同院民國113年4月18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被告周瑞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罹雙相情緒障礙症、衝動障礙症、病態偷竊症,長期回診及住院治療後,仍難以控制衝動,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業、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 許紋綾 於案發後旋即領回財物,損害獲得完整填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所為求刑,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被告周瑞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YES!LIFE裕隆城2樓之VIBE牌服飾專櫃內,徒手竊取櫃內販售之連帽鋪棉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28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專櫃外欲行離去,然經該專櫃經理許紋綾發現有異,追至1樓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許紋綾),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紋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紋綾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