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告 楊秀雯 被告 陳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前有資金需求,委託訴外人 陳子薰 尋找金主,陳子薰表示金主要求原告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預付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星巴克三重正義門市交付系爭本票予陳子薰,並於同年月25日在統一超商建茗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子薰指定之訴外人 許永泰 。
然嗣後原告遲未收到借款,遂向陳子薰表示不再借款,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現金40萬元,陳子薰雖應允返還,惟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1.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三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同一,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00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0年8月23日250萬元未記載110年9月1日THNo2258762110年8月23日250萬元未記載110年9月1日THNo2258773110年8月23日250萬元未記載110年9月1日THNo2258784110年8月23日250萬元未記載110年9月1日THNo225879合計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