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徐龍城 被告 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書狀表示因罹患硬化症無法到庭,然審酌被告除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外,言語陳述表達能力尚可,此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本院之查訪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委任代理人之情事,參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814號判例意旨,被告徒以罹患疾病為由不到場,並非具有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依失竊物品價值賠償原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失竊物品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00,550元。嗣原告於10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鄉○
○村○○路○○號住處,由該住宅後方攀爬至3樓陽台,開啟未上鎖之陽台鐵窗,自該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住宅內,竊取徐龍城所有之人民幣2,000元、美金300元、新臺幣15,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墜子1條、鑽戒1只、白金項鍊
1條、黃紀念套幣6套、水晶鑲福祿銀章6只等物得手。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竊取之現金20,000元及黃金(含紀念幣)共62錢之價值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實際偷得財物只有新台幣2萬元現金、黃金項鍊及黃金紀念金幣,黃金總重量共為6兩2錢,而依據當時黃金市價每錢5380元,被告變賣所得為339,560元,故被告實際所得利益共為359,56
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度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甚詳,且被告對於其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
2萬元及黃金(含紀念幣)共計62錢,價值共計359,560元之事實已具狀坦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359,560元,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
9,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因原告起訴狀繕本未載明請求金額,應以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準,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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