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許雪卿 訴訟代理人 陳政忠 律師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向相對人申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經原審核定訴訟費用為34,957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2,957元。
抗告人以前述法規條文中段規定:「……申購讓售。經核准者,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依第58條規定辦理」。
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僅54平方公尺,自屬得按第一次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05.1元/平方公尺)計價,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76元等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並非以原告起訴主張得購買之買賣價金為準。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1年10月23日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抗告人得否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所規定之第一次公告現值價額申購系爭土地,則屬抗告人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並非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三、經查,本案系爭土地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403元,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回函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23,762元(5463,403=3,423,7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000元後,其尚須補繳32,957元,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7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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