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水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
9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水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羈押(卷證於同日送至本院),及分別自99年8月25日、99年10月25日、99年12月25日、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原本應於100年6月24日到期,但因另案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0年6月16日起借執行(本院三卷213頁),嗣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同日(14)接押(本院三卷259頁)。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5五號決議見解,另案執行完畢後之接押係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其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而借執行前原本之羈押期間僅餘8日即屆滿(即
100年6月17日起至同月24日,共8日),為此接押後之羈押期間於100年7月21日屆滿,本院並自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完畢,復無其他證人、被告在逃或證據尚待保全、扣押。因此准予被告交保,並無礙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於審理時已詳細供述自已犯行,除自白外,亦對自已就本案所知毫無保留,全力配合偵、審而為供述。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請求調查,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情形,羈押必要性已不存在。又被告並無逃亡之誘因,且願以任何方式代替羈押。即以限制住居,每日向居所地之警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而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逃亡之虞。是以,本案已無羈押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將隨傳隨到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歷經偵審,均否認犯罪,辯稱並未販毒。而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即 黃美玲李東邦余國榮楊慧華林政憲 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翻稱係購買香煙、茶葉,而非購買毒品云云。但經原審以涉犯偽證罪移送偵辦後,渠等於偽證案件偵審中,又均再自承在本案之原審審理時作偽證, 陳明渠 等實際上所購買之物品確為海洛因毒品無訛(參本院二卷82至
107、222頁)。李東邦、余國榮、 郭豐盛 更於100年7月14日到本院證稱:確係購買海洛因,而非茶葉、香煙。復有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 蔡坤樹 等人證及物證可佐,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經原審以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刑期甚長。除此原審更以被告另涉犯有其他未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證,而將被告林金水移送偵辦(現由高雄地院99審字1168號案件審理),原即有逃亡之虞。
㈡、況且:1、證人余國榮於100年7月14日到院證稱:因被告林金水之授意,其才會在原審時作偽證。2、又被告林金水前於95年4月6日16時5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重4.05公克)經警查獲。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 李家德蕭震國 詢問林金水欲製作筆錄時,林金水向李家德、蕭震國表示欲支付新臺幣15萬元賄絡員警,以逃避刑責,遭李家德、蕭震國等員警當場拒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行賄罪。經原審另案判處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1月21日起至99年
1月20日止,參本院二卷3頁及31頁)。3、又被告林金水於96年7月29日,因 陳勝宏蔡小萍 曾指證向 楊宏偉 購毒,而約陳勝宏、蔡小萍見面後,出言恐嚇陳勝宏、蔡小萍,經原審100年易字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另案100年上易字第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佐。足見歷來被告並未能坦然真誠面對刑事及司法追訴程序。
㈢、又被告林金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於執行完畢出所不久,及仍在上開另案緩刑期間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及上開恐嚇案件。除此,被告並另因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19日間多次收受贓物(失竊之汽車),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上易字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極為薄弱,且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各情,被告守法觀念薄弱,復未能坦然真誠面對刑事及司法追訴程序,更經原審量處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限制住居,每日向居所地之警局報到」等方式,效果極微,明顯無法代替羈押。至於被告先前雖稱胃痛,經本院已迭次函詢高雄看守所,並經該回覆被告係患胃潰瘍,能自理生活,生命徵照穩定,已予藥物及定期門診。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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