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秋湶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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