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復經撤銷緩刑而於91年9月11日入監服刑;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2月1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及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詎乙○○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5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西社橋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