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3日偕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總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嗣被告頂神公司分別於95年1月20日、
95年1月24日及9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撥款520萬、150萬元及350萬元,共計1,020萬,借款期間分別為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95年3月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208%計算,後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之,並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有逾期繳付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頂神公司就上開第一、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95年8月19日、95年5月19日,另第三筆借款於95年9月13日結清,現尚欠本金6,486,726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前述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乃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486,726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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