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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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溫佳霓
代 理 人 陳偉芳 律師
相 對 人 王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
七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桃
簡字第一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票字第54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374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且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7480號及104年度桃簡字第134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
語,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
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59萬元(計算式:2,950,000×4年×5%=59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