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98號
107年度聲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龍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龍清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龍清(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由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2月5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07年2月5日起撤銷羈押,
三、至被告固另具狀表示其已深感悔悟,出獄後絕不再犯,如今年關將近,請給予返家過年,與家人團圓之機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