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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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嘉愷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吳東龍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被告 許朝貴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標題一倒數第3列關於「 徐朝貴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朝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標題一倒數第3列關於「徐朝貴」之記載,顯係「許朝貴」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