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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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訴人 黃實
劉慧萍 劉偉哲 劉貞伶 民國八十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實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訴人 曾文曲 住台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訴人 謝祖恩 住台中市○○區○○路○○○○號
鍾繼揚 住○○區○○○路○○○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 陳哲麗 住台灣省彰化縣○○鄉○○街○○號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黃實以次 四人之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曾文 曲以次 四人為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查上訴人劉偉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列黃實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現已年滿二十歲,有訴訟能力,無再列黃實為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核先敘明。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黃實以次四人請求對造上訴人 曾文曲以次 四人連帶給付,雖僅曾文曲以次三人提起上訴,惟係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陳哲麗,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本件黃實以次四人起訴主張:曾文曲以次三人與陳哲麗之被繼承人 陳吉勝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由陳哲麗於原審更審時承受訴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之蘇 王秀菊 、 蘇春榮 、 蘇春賓 、蘇春宇(即 蘇毛仔 之繼承人,下稱 蘇王秀菊 四人)、 王天保 (黃實以次四人已撤回對蘇王秀菊四人及王天保之起訴)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太平區(原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九之一號、四一之一號、四三之一號、四五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明知系爭建物係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均以烤漆浪板、木板等易燃物所建造而相互毗鄰之二層樓房,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其中系爭三九之一號建物出租予被害人 劉晉益 (即黃實之子及上訴人劉慧萍以次三人之父)供住家居住,四五之一號建物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簡美玲 (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經營早餐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簡美玲在其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疏未注意關閉快速爐火源,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迅速延燒至系爭三九之一號建物,劉晉益逃出戶外後,為搶救被害人即其小女兒 劉淑菁 再度進入火場,終因濃煙及高溫而不及逃出,二人全身嚴重燒灼傷死亡。曾文曲以次三人及陳吉勝涉犯共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劉晉益對 伊等 負法定扶養義務,且伊等亦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黃實另為劉晉益、劉淑菁支出喪葬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曾文曲以次四人連帶給付㈠黃實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喪葬費用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扶養費五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七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㈡劉慧萍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扶養費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㈢劉偉哲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扶養費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㈣劉貞伶二百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扶養費八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並均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黃實以次四人請求本金逾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其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迨於原審更審時始擴張請求自同年月十八日起算)。
曾文曲以次四人則以:伊等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該建物為蘇王秀菊四人之被繼承人蘇毛仔所有,由蘇毛仔或蘇王秀菊四人出租收取租金,伊等僅為隱名合夥人。系爭建物非構造不安全之建物,伊等未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況承租人於承租之後,擅自搭建鐵捲門將騎樓部分封住,違反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造成搶救不易。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劉晉益之死亡,與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劉晉益於已逃出火場後,再度返回火場,應生因果關係中斷效果,伊等無庸就劉晉益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黃實以次四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曾文曲以次四人連帶給付黃實以次四人依序為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五十四萬零四百零五元、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黃實以次四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四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因承租四五之一號房屋、經營早餐店之簡美玲失火行為而燃燒,並延燒至三九之一號房屋,使該屋內劉淑菁、劉晉益全身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依曾文曲以次三人及陳吉勝於違反建築法罪嫌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訴外人 陳櫻 如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詞暨所提入股資金明細,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係曾文曲以次三人、陳吉勝與訴外人王天保、地主蘇毛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共同出資於八十三年間建造,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以彼等為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其上以烤漆浪板相隔,二樓地板則以木板舖設,並均未設置消防設備,且係違章建築,本不能供確保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更不能營業,曾文曲以次四人與王天保、蘇王秀菊四人卻將之分別出租予劉晉益等人居住及兼營商業使用,即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雖在一般情形下,單純違反上揭建築法規定之行為,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但嗣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相互結合後,既具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即不能謂陳吉勝與曾文曲以次三人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行為,與劉晉益、劉淑菁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劉晉益逃出後,為救援其女劉淑菁又衝入火場致被燒死,固屬事實,然劉晉益之死亡,仍為火災致死,並未介入另一獨立之原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問題。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者,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並及於「使用人」,劉晉益為使用人,亦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出租前並未隔間,留有騎樓、防火巷,出租後由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火災發生時,鐵捲門未開啟,係遭救火人員破壞,始得入內搶救,每戶均未設置消防設備,顯見劉晉益未盡其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義務。又劉晉益明知系爭房屋為鐵皮造違章建築,構造及設備均不安全,仍為承租使用,無異自曝於危險中,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難謂無過失責任,曾文曲以次四人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應可採信。審酌本件火災情節、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強弱、劉晉益逃出火場後重赴火窟致罹難等一切情節,認劉晉益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黃實以次四人為劉晉益之母親或子女,黃實於劉晉益、劉淑菁死亡後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黃實以次四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依序為五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八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另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一百二十萬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曾文曲以次四人、蘇王秀菊四人、簡美玲計九人應連帶賠償黃實以次四人依序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十二元、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該九人對黃實以次四人債務之應分擔額依序為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十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則蘇王秀菊四人對黃實以次四人債務分擔額依序為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而黃實以次四人對簡美玲財產強制執行,均已獲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上開利息抵債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已受債全額,本金分文未受債,扣除各該利息後,遲延利息自應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又與蘇王秀菊四人達成由蘇王秀菊四人給付二百萬元,黃實以次四人拋棄對蘇王秀菊四人權利,但不免除曾文曲以次四人、王天保債務之和解,該二百萬元未明確指明清償何人之損害,依各人受損害金額比例計算,黃實以次四人受償和解金額依序為五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五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一元。蘇王秀菊四人與黃實以次四人和解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曾文曲以次四人及簡美玲於蘇王秀菊四人應分擔額部分同免責任,再扣除蘇王秀菊等人分擔額後,曾文曲以次四人與簡美玲對黃實以次四人應分擔額依序為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五十四萬零四百零五元、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則黃實以次四人依序請求曾文曲以次四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復規定甚明。本件原審係依據刑事案件內曾文曲等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及訴外人 陳櫻如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及卷內陳櫻如提出之入股資金明細作為認定曾文曲以次三人與陳吉勝為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人之基礎,但經核原審卷之全部筆錄,並無調取各該刑事卷提示兩造辯論之記載,乃遽予援用上述訴訟資料作為曾文曲以次四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對本件事故造成劉晉益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斷,顯然違反對其等程序權之保障,在程序上已難謂合。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 查曾文 曲以次四人就此曾於原審辯稱:同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太平區(原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使用之建材、隔局相同,均為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造房屋,二七一號房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建物非構造不安全之建物云云,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未認定系爭建物如何違反當時建築法規所定構造及設備安全標準,遽以系爭建物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本不能供確保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為由,而為不利曾文曲以次四人之論斷,不免速斷。其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失者,始得稱之。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復分別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時,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故房屋出租人應提供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倘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因構造或設備安全上有欠缺,致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受有損害時,該構造或設備安全之欠缺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所致,似不得以承租人明知該瑕疵仍然承租即認其與有過失。果爾,則能否逕以劉晉益明知系爭房屋為鐵皮造違章建築,構造及設備均不安全,仍為承租為由,而謂劉晉益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即滋疑問。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殊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該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無所謂與有過失。查劉晉益逃出火場後,為搶救其女兒劉淑菁始再入火場終遭罹難,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劉晉益之行為如屬緊急避難行為,依上說明,似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未予深究,徒以劉晉益逃出火場後重赴火窟致罹難,臆認其為劉晉益與有過失之原因,亦有未洽。苟剔除劉晉益承租違章建築及為搶救劉淑菁再入火場而死亡之因素,劉晉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竟有無其他與有過失之行為或其過失比例如何?似均未明,尤有待澄清。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系爭建物係曾文曲以次三人、陳哲麗之被繼承人陳吉勝、王天保、蘇王秀菊四人之被繼承人蘇毛仔等六人共同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為與簡美玲失火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建物所有權人應與簡美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實以次四人與蘇王秀菊四人和解,受賠償百萬元,免除蘇王秀菊四人賠償責任,而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事實,系爭建物倘於建造之初即欠缺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之人,似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上開六人,則計算內部分擔額時,可否排除王天保?非無疑義。又蘇王秀菊四人繼承蘇毛仔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於認定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時,究應以上開六人與簡美玲計七人平均分擔,或由曾文曲以次三人、陳吉勝之繼承人陳哲麗、蘇毛仔之繼承人蘇王秀菊四人、王天保與簡美玲計十人平均分擔?亦待推敲。此項認定顯攸關蘇王秀菊四人和解賠償金額有無超過或低於其應分擔額及黃實以次四人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認簡美玲應與曾文曲以次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曾文曲以次四人以劉晉益與有過失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簡美玲?黃實以次四人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上訴聲明引用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擴張利息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算(原審更㈠字卷二宗二一、一四一頁),原判決所列黃實以次四人聲明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顯就利息擴張部分漏未裁判,黃實以次四人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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