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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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20號聲請人 朱連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樹林濟安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樹林濟安宮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修訂之如附件所示關於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樹林濟安宮(下稱財團法人樹林濟安宮)之董事長,因原捐助章程於民國85年後迄未修正,多處已不符時代變遷,是依原捐助章程第25條決議變更原捐助章程,原捐助章程第11條僅規定董事及監事名額,原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遇缺額即需另行辦理補選,造成法人因開會補選所需付出人力及物力浪費,故於原捐助章程第11條增設候補董、監事之名額,原捐助章程第12條修改遇缺遞補之規定,一遇缺額即可直接遞補,免去開會補選之手續及麻煩,使法人組織運作更為順暢。又原捐助章程對法人董事長之任期未作任何限制,極易產生結黨營私及派系糾集,造成法人分裂之弊端,故於原捐助章程第13條增列董事長連任之限制。另為健全法人業務成員,原捐助章程第20條增列組長之設置,以增進法人之辦事效率。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樹林濟安宮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查本件財團法人樹林濟安宮於民國101年5月17日經第1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樹林濟安宮之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樹林濟安宮第1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董監事聯席會紀錄、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24頁)。茲將其修正後捐助章程,是否全部准予補充變更,說明如下:
㈠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樹林濟安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
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修訂後如附件所示之條文:關於第11條增設候補董監名額、第12條修改董、監事遇缺遞補之方式、第13條增加董事長連任之限制等部分,為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並無牴觸,應准許變更。
㈡關於第20條增列組長之設置,其目的僅在增進法人之辦事效
率而已,並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其餘修正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條文,經核亦均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聲請人聲請變更,與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