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上訴人 楊愷悌
余素 緣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
梁宵良 律師上訴人 馮垂青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律師上訴人 廖昌禧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訴人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 律師
洪珮琪 律師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七五、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七三五、二二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愷悌、 余素緣 、馮垂青、廖昌禧、傅崐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愷悌、余素緣、馮垂青、廖昌禧、傅崐萁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愷悌、余素緣、馮垂青、廖昌禧、傅崐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楊愷悌、余素緣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宣告;論馮垂青、廖昌禧、傅崐萁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馮垂青、廖昌禧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併向公庫支付伍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相關從刑之宣告;傅崐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肆仟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均撤銷」及理由叁之四㈢「本院應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一六六頁末二行);未排除第一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 張世傑 部分(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撤回第二審上訴,見一審卷第十宗第五二二頁),自有違失。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三條雖有不予減刑之規定,但以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之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為限;倘非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之罪名,或雖屬列舉之罪名,但經宣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說明楊愷悌、余素緣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之規定,各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見原判決第一七一頁第一至五行)。然原判決主文就楊愷悌、余素緣所併科之罰金三百萬元,未依該減刑條例減其金額二分之一,主文與理由嫌有矛盾。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認定本件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高買低賣罪,而未涉犯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操縱股價行為罪嫌,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罪名之認定與理由不當(見原判決第一五0頁第四點以下),卻未於判決內具體指明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論斷之認定及理由,而直接於論罪科刑中更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適用罪名與理由,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㈡、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援引依「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整理製作之「 袁淑錦 及其使用人頭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一七三號卷第九四頁)、依「合機股票特定對象買賣金額300名統計表」所製作之「合機公司關聯戶清查表」內容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三十頁末四行至第三一頁第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判決所援引上開文書,均未載明製作人、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五一、
五四、五七、六一、七二、七四號卷,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五七號卷),致無從辨別該「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合機公司關聯戶清查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究由何單位何人於何時製作,洵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而上情迭據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爭執,且與該文書有無證據能力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該「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合機公司關聯戶清查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上開程式之欠缺,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予援引該文書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不惟查證未盡,理由亦屬欠備。㈢、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矛盾者,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判決書如以「附表」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該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始適法。⑴原判決事實記載:傅崐萁指示廖昌禧使用證人 劉碧珠 之人頭帳戶,並洽尋金主 鄭熹 等人使用證人 詹淑惠 、 鄭蝶引 等人頭帳戶,向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理由則說明劉碧珠、詹淑惠、鄭蝶引之帳戶係傅崐萁使用之人頭戶等情,業據證人鄭熹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六三頁第一至二行)。惟原判決所引鄭熹證詞:「(鄭蝶引、詹淑惠是你的什麼人?)鄭蝶引是我妹妹,詹淑惠是我太太。(廖昌禧以何帳戶購買合機股票?)廖昌禧打電話給我,都是由我下單,我大部分使用我太太詹淑惠、我妹妹鄭蝶引兩人的戶頭購買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三頁末五行至第五四頁第二三行)。均未提及有以劉碧珠帳戶為人頭戶。況劉碧珠為廖昌禧之配偶,為廖昌禧平日投資股票買賣使用之帳戶,已據廖昌禧於偵查中供稱:我個人購買之部份是用我太太劉碧珠之帳戶購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一○六頁)。且查劉碧珠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均已全部出售完畢(見卷內分析意見書版本三所附「炒作集團成員買賣合機公司明細清查表」所列劉碧珠帳戶明細),亦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待93.02.13日最後融券回補日前後,使用人頭戶出清獲利了結」乙情不符。亦即倘劉碧珠係人頭戶,為何在合機公司上網公告提前召開股東常會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即將該公司股票出售完畢?而非待股價上漲後再行售出?原判決理由或有齟齬或未予說明,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認傅崐萁指示廖昌禧使用附表二編號35之劉碧珠人頭帳戶,並洽尋金主鄭熹等人使用附表二編號34、36之詹淑惠、鄭蝶引等人頭帳戶,向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連續多筆對合機公司股票,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高價買入,以配合張世傑拉抬合機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十七行),均未提及 賈文中 之人。然判決理由貳之(叁)三卻謂「傅崐萁有向金主賈文中借款使用不詳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合機股票」(見原判決第五一頁倒數第十至十一行),復未敘明其依據,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⑶原判決理由另說明:合機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市場融券餘額有增加趨勢,且合機公司股票股價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開盤價十一點五元幾乎一路飆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開盤價三十一點二元,隨即跌落至收盤價二十九點四元,之後股價一路滑落,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開盤價每股二十六點四元乙情(見原判決第七三頁末四行至第七四頁第六行)。惟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十一)所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合機股票之開盤參考價為十五點四○元,開盤價十五點五○元,最高成交價為十六點○○元,最低成交價為十五點二○元,收盤價為十六點○○元(見原判決第一八七頁附表一〈十一〉備註欄),顯非十一點五元,理由之說明與附表不相一致。又依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示合機公司股票交易(見原判決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其開盤價均仍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開盤價二十六點四元。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間是否合機公司股價持續滑落,致傅崐萁、馮垂青、廖昌禧、張世傑等必須「為應付巿場融券放空及繼續拉抬股價」洽商由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軋空」,隨即於交易巿場放出消息,以拉抬合機公司股票,始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行情?未見原判決說明,該附表一之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⑷原判決事實記載: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共同基於抬高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三至二十九日間之某日止,由袁淑錦負責以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人頭帳戶,連續多筆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高價委託買進,而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十六行)。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人頭帳戶,其中 陳文有 (編號2)、 江淑婷 (編號4)、 游麗娟 (編號5)、 池怡萱 (編號8)及 林幸豪 (編號13),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㈩並無交易紀錄。附表內容與事實認定不無矛盾。㈣、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謂楊愷悌於七十一年間與 賴義森 、 周金裕 等人合資成立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七十四年間邀集余素緣增資後,於七十八年間由洋華公司轉投資設立合機公司,為籌措自有投資基金,該時即以百分之一不等之月息,向合機公司、洋華公司之員工或其等親屬借貸資金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二二行)。然洋華公司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經核准設立、合機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經核准設立,有上開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附件九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則原判決認定洋華公司於七十一年間成立即與卷證不符。又合機公司既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始設立,且洋華公司係為籌措投資合機公司資金,又如何向合機公司員工借貸資金,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相齟齬。⑵原判決事實認定張世傑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陸續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33、37所示之 蔡宛凌 (原名 蔡心沛 )、 薛寶卿 、 蘇林桂花 、 劉蔡含笑 、 蘇美良 、 蘇美蓉 、 呂天炎 、 呂啟銓 、陳如昀(原名 陳如意 、 陳穎筠 )、 林金鵬 、 涂幸真 、 劉宜昌 、劉家祥、 蔡佩珊 、 張世俊 、 黃三郎 、 陳慶年 、 陳慶芳 、 鄭曉婷 、 黃王惠瑗 等人為人頭帳戶。其中呂啟銓、鄭曉婷、黃王惠瑗等三人,起訴事實並未提及(見起訴書第六頁第十至十三行、第十八至十九行),且與張世傑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起訴書寫的人頭戶,其實都是我在偵訊中所供述的,不然檢調單位不可能知道,起訴書記載的人頭戶是正確的等情(見一審卷第七宗第七七頁),已有出入。黃王惠瑗部分,又未見原判決說明憑何認定係人頭帳戶(見原判決第四四至四六頁),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再張世傑於偵訊時供稱:要賣合機公司股票時,通知馮垂青,我通知馮垂青後,就會有一千張合機公司股票掛出,此時我會利用我的人頭戶(包括 薛富元 《金鼎證券》),買進合機公司股票(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七號卷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其所使用之人頭戶有張世俊、蔡宛凌、林金鵬、薛富元、 沈江男 介紹之人頭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一六九頁,一審卷第七宗第十八頁)。倘若無訛,則「薛富元」似屬張世傑之人頭帳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予認定及說明,洵與卷證資料未符。⑶原判決事實認「楊愷悌、余素緣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依約定陸續由袁淑錦領取應交付予傅崐萁之股價逾十五元部分之差額利益,現金共約一億多元。傅崐萁再依約定給付報酬,即五千張逾十八元部分之差額款項,合計二千八百萬元予張世傑。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再各給付三百萬元予馮垂青、廖昌禧作為前述炒作合機股票之報酬」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十行)。然理由內僅說明:查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平均購入成本約每股十五元,是楊愷悌、余素緣雖因此部分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直接獲利金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從中獲得暴利。惟其已因能取回該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每股十五元之成本資金,而獲得資金調度之利益,及因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上漲,並獲得在自己名下所持之合機公司股票之價值提高之潛在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一一頁第十九至二六行)。對楊愷悌、余素緣究如何獲有所謂資金週轉或潛在利益,未據於事實明確認定,翔實記載,致事實與理由並非一致。況合機公司股票每股價金十五元,乃係購買股票之成本,亦即楊愷悌、余素緣原來即擁有且得自行運用之資金,能否謂彼等尚獲得若何資金週轉之利益?且其等於前述期間,既未將持有之其餘股票出售,所謂「潛在利益」何在?原判決理由先說明「楊愷悌、余素緣因此部分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直接獲利金額,尚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得暴利」;旋又謂彼等獲有「資金調度」及「潛在利益」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一一頁第二二至二六行);仍有理由前後不一之矛盾。⑷原判決認定本件供計算炒作及計算獲利之合機股票張數為「二萬張」(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十九行、第七頁第十七行),並於理由內說明計算之所憑(見原判決第三六至三七頁、第六七頁)。然依同案被告袁淑錦(未上訴)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你與陳文有等共同合資買賣合機股票,當時你總共持股若干?當時股價若干?為何你等要將合機股票賣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我與陳文有等人共同持有合機股票已達一千多萬股」(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0號卷第一宗第五0頁背面);所謂一千多萬股核計約一萬多張。(你委託馮垂青期間支付若干報酬?)我沒有統計過,但一萬多張全部售出,並均支付馮垂青差價(見同上偵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前後所述顯非「二萬張」。又卷附「特定人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袁淑錦及其使用人頭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合機股票總數一覽表」及「合機公司關聯戶清查表」(見同上偵卷第三宗第三七至四七、九二、一0四、一一七頁),亦無「二萬張」合機股票之記載。況「合機公司關聯戶清查表」所載關聯戶合計亦僅有一千零八十六萬零四百股,亦即一萬零八百六十張合機公司股票,與「二萬張」之數目亦不相符。再依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交易紀錄內之群組於各編號內之買進及賣出張數計算,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間,亦未有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庫存。此部分理由說明及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均有不相符合之矛盾。⑸原判決事實謂傅崐萁將「二萬張」合機公司股票撥五千張予張世傑操盤,並應允給予每股成本十八元,以售價之差額為報酬,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內並據張世傑於第一審之供詞,說明張世傑以每股十八元之成本,自二十元開始賣。二十元賣二千張、二十三元賣一千張、二十六元賣一千張、二十九元賣一千張,總計五千張合機股票之價差獲利二千八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一一二頁第四至二六行),並據此「推估」傅崐萁之二萬張合機股票獲利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一一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一五頁第六行)。倘若無訛,則依張世傑自股價二十元開始每上漲三元即售出一千至二千張合機股票,直至股價二十九元即全部售出合機股票,則在合機股價達每股二十九元時,即已全數出清。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合機公司股價交易紀錄所示,當日開盤價為三十點九0元,最高成交價三一點二0元,最低成交價二九點五0元,收盤價為三一點二0元(見原判決第一九二頁編號
〈二十〉之備註欄),均已超過張世傑所稱之合機股票最後出清之成交價。準此,張世傑至遲應已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前即已出清所有合機股票」,原判決認定操縱合機公司股票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其依憑為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因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後融券餘額居高不下,而於同年十二月某日馮垂青、廖昌禧、傅崐萁與張世傑謀議以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軋空」,而合機公司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提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致合機股票融券餘額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持續減少,因融券回補數量大增,使張世傑、廖昌禧順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最後融券回補日前後,將其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合機公司股票出清獲利了結乙節(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一行起至第十頁第一行),似亦乏依據。況張世傑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依起訴書所認定你的操作始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犯罪截止之九十三年一月間總共開十次會,是否如此?)不確定,但我在訴狀上曾經有載明詳細日期,應該是到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因為在封關前已經結束,我該賣的股票已經都賣掉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宗第二二0頁)。而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連續高價買進合機股票期間,亦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見原判決第一九八頁)。果爾,張世傑所證操作合機股票之期間應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乙節,似非無據。從而,原判決認定操縱合機公司股票期間及過程,以及上訴人等出清合機股票之時點,似與張世傑上開所證內容相悖。㈤、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余素緣經楊愷悌同意,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透過 李金亮 、 詹萬裕 之介紹,至傅崐萁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中航大樓」三樓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下稱中航大樓辦公室),與傅崐萁協商出脫上開兩萬張合機公司股票之事,傅崐萁與楊愷悌、余素緣,即共同基於抬高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合機公司提供二萬張股票及每股成本十五元,以售價超過成本之差價為報酬之條件,交由傅崐萁操盤。傅崐萁旋邀約馮垂青、廖昌禧、張世傑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陸續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33、37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以拋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人頭證券帳戶之兩萬張合機公司股票,造成上開股票交易熱絡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八頁第二十一行)。理由說明楊愷悌與余素緣、馮垂青、廖昌禧、傅崐萁等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連續高價買入之高買證券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楊愷悌、余素緣與傅崐萁、馮垂青、廖昌禧及同案被告張世傑間就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之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四五頁倒數第四行至至第一四七頁第二五行)。惟楊愷悌、余素緣均一再供稱不認識傅崐萁、詹萬裕,亦未有任何接觸(見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偵卷第三宗第一七五頁、第一九二頁背面,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九頁、第六宗第五頁、第十頁,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反面);傅崐萁亦辯稱不認識楊愷悌、余素緣(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詹萬裕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訊時亦證述: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等人我均不認識,我不認識合機公司、洋華公司任何人,但約一年多前,我友人李金亮曾帶合機公司人員(印象中一男一女,姓名不詳)到傅崐萁‥‥辦公室與我認識,當時我僅在場。(剛才中機組調查員有無讓你指認余素緣?)有的,有帶到訊問室讓我指認。(余素緣是否即為你前述在傅崐萁辦公室看到的合機公司人員?)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有像(見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請在庭兩位具被告身分之女性〈即余素緣、袁淑錦〉起立;請證人詹萬裕指認,哪位是印象中的合機公司人員?)我記不起來,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六宗第六八至六九頁)。如果無訛,楊愷悌、余素緣、傅崐萁彼此間並不認識,亦未透過詹萬裕介紹認識。而另一證人即所謂帶同楊愷悌、余素緣等赴傅崐萁處之李金亮,又經另案通緝未到庭。衡以詹萬裕迄未指認楊愷悌;就「一女」的部分,則分別證稱「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有像」、「都沒有印象」(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八一頁)、「我記不起來,我不清楚」等語。原判決僅憑詹萬裕「無法確定、有像」之單一指認,而未敘明楊愷悌、余素緣就上開犯行有何意思聯絡及事前合謀之理由及依據,遽認楊愷悌、余素緣為共同犯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高買證券犯行、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罪,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張世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合機公司的相關資料,大部分是從報紙上、新聞上取得,或從公司報告的資料取得。另一部分則是馮垂青給我的。又扣押的營運資料,有些是我自己蒐集的(見一審卷第七宗第十五、十九頁);楊愷悌、余素緣未配合我炒作,而提供或透過馮垂青提供公司資訊給我。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我記得馮垂青有給我一些文件,那都是網路上印下來的,我回去自己印。我曾在電視跟廣播節目講合機的利多。但我是根據報紙上刊登的。那時候合機股票漲價是很熱門,所以報紙上常常有它的報導,我就把報紙剪報下來。我只是看了報紙,然後把報紙上登的重新念一遍。事實上我在電視節目所發布的,其實都是報紙,或是公司在股市觀測站有公布、或財務報表有公布的數據。我在買賣合機股票的這一段期間,馮垂青沒有提供什麼內部的消息,所有的消息都是報紙刊登的。且報紙上的剪報也是我自己剪下來的。我跟他(馮垂青)做的事情只有三件。第一件,告訴他什麼價錢掛出。第二件,到一個數量領錢。第三件,叫他找一些利多題材給我,但他都是拿報紙給我看。此外,我在偵查中雖曾說,馮垂青當場有交付一部分合機公司營運資料給我,但我後來查,資料就是網站上弄下來的股東會報告書等情(見上訴卷第三宗第
二四七、二六三、二七三至二七五、二七七頁)。另證人 黃俊育 、馮垂青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據報章媒體報導台電公司當時「第六輸配電工程計劃」商機,總計有六千億元,其中電纜部分有一千多億元,而合機公司之業務包括高壓超高壓電纜、網際網路電纜、光纖、通訊、橡膠電纜及鋁電纜等,因此一般投信法人、基金研究員、經理人,為瞭解合機公司是否有可能承攬該工程,而來公司拜訪詢問,合機公司亦會不定期邀集各投信法人機構前來合機公司辦理說明會,會中公司即準備相關之公司簡介、產品型錄資料、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供各該法人機構參考(見一審卷第八宗第八二至八五、五八至七二頁)。證人 張雨農 、 鄭義騰 並證稱:馮垂青自合機公司取得之報表等物,均為合機公司實際之業務、財務資訊,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訊息(見一審卷第八宗第五六頁以下)。又張雨農知悉有平面媒體或投顧公司於有線電視第四台節目中,以誇大不實之報導,吹噓合機公司業績時,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初,至證交所找管區 呂佳蕙 及組長鄭義騰請教因應辦法,鄭義騰當時即建議合機公司隨時視需要上重大訊息站加以澄清。自此合機公司只要發現傳播媒體有未經合機公司證實之訊息時,隨即上重大訊息網站澄清,共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由合機公司發布重大訊息澄清有十一次以上等情(見一審卷第八宗第八八至一○○頁),亦有合機公司重大訊息、澄清稿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0號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及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七頁以下楊愷悌、余素緣所提書證)。倘若非虛,楊愷悌、余素緣是否可能一方面利用傳播媒體散布合機公司誇大不實之資訊,另一方面卻由公司經常在重大訊息站提醒投資人,澄清媒體所述係未經公司證實發布之訊息,此攸關楊愷悌、余素緣是否與張世傑等人,涉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以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部分,原判決未加究明,復未說明不採上開對楊愷悌、余素緣二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㈦、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末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傅崐萁並提供四支行動電話即手機,除一支供自己使用外,其餘三支交付馮垂青、廖昌禧、張世傑以便連繫及逃避查緝,其中交付馮垂青使用《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 陳振森 》之行動電話(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八頁第五行),理由並說明上開手機門號之SIM卡為聯絡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用,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應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一七一頁)。惟傅崐萁自始否認曾交付上開手機與門號予張世傑、馮垂青及廖昌禧使用,亦未曾以該手機門號作為聯絡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用;馮垂青更指稱在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九十二年十月底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炒作合機公司股價期間,尚未持有及使用上開所謂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第一審判決因而據馮垂青之供述認為:「至馮垂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因馮垂青在炒作期間尚未取得該預付卡且未開通使用,與起訴之炒作事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證據能力」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十四頁末第三行起)。然原判決未予調查,竟謂「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支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期間尚未開通使用」(見原判決第一五三頁第十三至十五行),逕認上開0000000000的號預付卡,為馮垂青在九十二年十月底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持用,且作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聯繫之用云云。此攸關本件犯行之聯絡工具,原審未予調查究明,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愷悌、余素緣、馮垂青、廖昌禧、傅崐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理由貳之(叁)之二所列張世傑使用之人頭帳戶漏列呂啟銓而重覆列張世俊二次(見原判決第四四頁第六至九行),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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