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森
汪慶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宗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慶法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宗森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犯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所犯前述㈤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與汪慶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9巷楓樹公園旁,見雅竹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賴炫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鑰匙留置電門,即由汪慶法在旁守候、把風,鄧宗森則徒手發動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將內裝ETC電子收費機移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拆解其汽車音響變賣之。嗣因鄧宗森於100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2月17日」)上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誤入大型車車道,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發送訊息通知,賴炫銘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炫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宗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汪慶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炫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照片8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總發字第10100233號函暨電子收費機過站紀錄、簡訊照片各
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鄧宗森、汪慶法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宗森、汪慶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宗森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鄧宗森、汪慶法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等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涉案情節,暨被告鄧宗森、汪慶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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