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文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上午
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住處查獲吳文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