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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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94、695、696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8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2月5日或6日內某時許(起訴書原略載為「於101年2月8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路○○○號其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起訴書原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號之21住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殘渣袋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施用毒品之用,亦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