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源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1月20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