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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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陳東奇 關係人 蘇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蘇彩卿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蘇彩卿對聲請人負債18,742,14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二)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放款明細檔資料(以上債權文件之借款人為蘇彩卿、連帶保證人為陳東奇)等文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另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等文件,該債權依債權人主張, 吳芃萱吳素梅 為主債務人、蘇彩卿為保證人。依債權人提出之分配表(即本院93年6月7日92年執28649號分配表,自89年9月間計算至93年5月10日止),債權人未受償餘額為38,902,382元(詳細已受償本金、已受償利息、未受償本金、未受償利息等,本院非訟中心無權審酌)。此部分債權,債權人主張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但前述蘇彩卿負債18,742,145元,並未包括此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四、(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法院僅需提供債務人足資表示意見之資料即可,法律並未規定法院應巨細靡遺、毫無遺漏的提供聲請人提出之所有附件供相對人、關係人參考,法院亦無義務免費提供所有債權人提出之附件供相對人、關係人參閱。(二)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已經詳細敘述聲明人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借貸經過以及積欠之債務。聲明人簽約、設定或清償時已有該等附件或已知悉債務餘額。債權人提出聲請至本院通知聲明人表示意見期間,聲明人若另行清償部分或全部債務或進行其他協議,聲請人若確實有必要取得該等附件核對,應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影印。又積欠之債務多寡、有無清償,屬於實體事項,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無法進行審理,併此敘明。(三)本院已經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本案之相對人、關係人表示意見,當然得繼續進行非訟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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