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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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旭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表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到場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毒偵卷第10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蔡旭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9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