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經營生意失敗,又被友人騙財損失,自己又罹患「腦萎縮」惡疾及腳部殘障,現已無法工作,陷於失業而毫無收入,全家僅能仰賴妻一人單薄之收入維持生計。抗告人債務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總財產約50萬元,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已不能清償債務,顯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銀行之金額共計599萬7525元,另積欠汽車燃料費8007元,抗告人之總債務合計為600萬5532元,有抗告人聲請狀、財產狀況說明書、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稅字第0950062197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抗告人主張現有之財產有現金經換兌而提出臺灣銀行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受款人為抗告人,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50萬3100元之支票影本1份為證,然查該支票嗣於同年8月31日交換存入高雄新興郵局帳戶,縱認抗告人仍有該50萬3100元,再加上抗告人94年度之總所得13萬5923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抗告人總財產為63萬9023元,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尚堪採信。
四、惟查抗告人自承其現無業,其妻收入微薄,而抗告人總財產僅63萬9023元,依目前破產實務,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報酬約4萬元計算,又抗告人除父母、配偶外,尚有子女二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而依抗告人之戶籍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3851元計算,則抗告人父母、抗告人及其子女,每年消費支出共為83萬1060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即高達170萬2120元(40,000+831,060×
2=1,702,120),參以抗告人在原審陳稱:其膝蓋受有重傷,近年又罹患「早發性腦萎縮」之惡疾,而伊父已高齡80歲,為尿毒症患者,必須定期前往醫院洗腎,伊母長期癱瘓在床,無法行動,需賴抗告人照料等情,足見抗告人尚須支付醫藥費用,顯見抗告人資產63萬9023元,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有餘額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至抗告人雖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表示放棄其本人及家屬之生活費優先受償權利,另其親友 林志中 出具代為扶養接濟之證明書協助云云,惟查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等語,並無抗告人所指得放棄優先受償權利之問題;另該親友縱同意代為扶養,然是否均無變動而足堪接濟,並非無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諸上揭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是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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