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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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 賴家正 被告翊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賴煜勛 為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載送文具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送文具之業務,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煜勛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至少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醫療費用11萬1,787元、看護費用23萬1,000元、工作損失52萬6,938元、助行器2,000元、輔具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117萬7,725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124元後,尚餘110萬5,601元。)。
本件原告前以賴煜勛及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遲延利息。因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與賴煜勛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91號),則扣除該20萬元後,迄尚餘90萬元損害未受填補。又賴煜勛既為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其雇主(即被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賴煜勛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9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賴煜勛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被告公司僅因身為賴煜勛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方需與賴煜勛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賴煜勛既就本件車禍事故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拋棄對賴煜勛其餘請求。肇於賴煜勛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終局賠償之責,逾原告與賴煜勛調解部分外,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賴煜勛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載送文具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7年4月18日15時8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送文具之業務,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原告所騎乘B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本件原告起訴以賴煜勛及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與賴煜勛於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略以:⑴賴煜勛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付,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並有起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係指「逾前項與賴煜勛調解範圍以外」部分。
四、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僱用人不問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2項規定賠償損害時,肇於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應由其負終局責任,故於同法第3項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此參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意旨自明。查原告起訴既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受僱人賴煜勛就本件事故(即賴煜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造成11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述,原告又已與賴煜勛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並拋棄原告對賴煜勛其餘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關於賴煜勛之應分擔部分,被告公司自同受免責效力。再肇於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與賴煜勛間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應由賴煜勛負全部之責。則本件原告於與賴煜勛成立調解後,其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逾20萬元以外部分,已因原告拋棄對賴煜勛其餘請求結果,被告公司同免其責。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既為除其與賴煜勛於調解中賴煜勛應給付(且已給付)原告20萬元以外之金額,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已因原告拋棄而消滅。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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