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輔佐人 林瓊 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騵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5至7、編號13、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秉騵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利用電鑽打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08年1月3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21之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01月0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一卷第15至18頁)、本院108年聲搜字4號搜索票(參偵一卷第20頁)、現場照片共6張(參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參偵一卷第71頁至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01月10日高市警保字第10830107700號函暨附件(參偵二卷第39至49頁)等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02月0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照片9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參偵一卷第55至60頁)、內政部108年0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497號函(參偵一卷第65頁)、內政部108年0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448號函(參偵一卷第95頁)等存卷為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之所以為本案之行為,純粹僅係因軍事迷之興趣使然,且係出於供自己把玩觀賞之用,而不是在製造主要零件後,用以出售他人謀取不法暴利,抑或是將主要零件再行組裝成手槍,以供自用於不法之行為,在不法之非難性上,相較於坊間常見之違法大量製造槍彈主要零件或槍枝,並試圖用以從事不法犯罪或謀取鉅額不法對價之兵工廠而言,自較輕微,且被告亦深感悔意,並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與獲利高低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參偵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即被告於一再遭查獲製造槍枝後,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之犯行,足徵其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秩序之對抗性甚強。而被告雖提出其於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有「類思覺失調症」之疾患(參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現尚未經確診為「思覺失調症」,且是在行為之後才有此精神狀況,此據其輔佐人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況縱被告犯後坦承,此亦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從而,依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確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製造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非長、所製造之數量亦僅有1枝,其持有期間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參以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以每日薪資2千元計算、每月工作天數並非固定、經濟狀況勉持、有「類思覺失調症」之疾患、尚須扶養1個小孩,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本院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槍管1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及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土造金屬槍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槍管,因尚未貫通或僅為半成品(參偵一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於除上開扣案物外之其餘物品,經被告供承均與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涉(參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認與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游標卡尺│1支│楊秉騵││││││├──┼────┼────┼────┤│2│拋光機│1支│楊秉騵││││││├──┼────┼────┼────┤│3│銼刀│13支│楊秉騵││││││├──┼────┼────┼────┤│4│螺絲起子│2支│楊秉騵││││││├──┼────┼────┼────┤│5│鑽頭(9│4支│楊秉騵│││mm)│││├──┼────┼────┼────┤│6│鑽頭(3│11支│楊秉騵│││mm)│││├──┼────┼────┼────┤│7│鑽頭(其│27支│楊秉騵│││他尺寸)│││├──┼────┼────┼────┤│8│銼刀│1支│楊秉騵││││││├──┼────┼────┼────┤│9│銼刀│1支│楊秉騵││││││├──┼────┼────┼────┤│10│固定夾│1個│楊秉騵││││││├──┼────┼────┼────┤│11│拋光磨具│1盒│楊秉騵││││││├──┼────┼────┼────┤│12│蝴蝶刀│1支│楊秉騵││││││├──┼────┼────┼────┤│13│電鑽│1組│楊秉騵││││││├──┼────┼────┼────┤│14│非制式子│23顆│楊秉騵│││彈(裝飾│││││彈9mm)│││├──┼────┼────┼────┤│15│非制式子│32顆│楊秉騵│││彈(裝飾│││││彈6mm)│││├──┼────┼────┼────┤│16│非制式手│1支│楊秉騵│││槍(模擬│││││槍10801│││││-1)│││├──┼────┼────┼────┤│17│非制式手│1支│楊秉騵│││槍(模擬│││││槍10801│││││-2)│││├──┼────┼────┼────┤│18│非制式手│1支│楊秉騵│││槍(模擬│││││槍10801│││││-3)│││├──┼────┼────┼────┤│19│槍管(金│1支│楊秉騵│││屬槍管,│││││內具阻鐵│││││)│││├──┼────┼────┼────┤│20│槍管(土│2支│楊秉騵│││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1│槍管(土│1支│楊秉騵│││造金屬槍│││││管)│││├──┼────┼────┼────┤│22│槍枝零件│1包│楊秉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