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垣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垣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為「傅垣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至7行補充修改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三、論罪依據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日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另以
108年度偵字第9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得就其酒醉駕車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然然事發時告訴人000、000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仍應就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依據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臚列起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中已有敘及「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000、000沿新富路255號新甲國小前方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等語,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將變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000、000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五)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000、000受有如附件一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000、000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交簡字卷第43至44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並考量告訴人
000、000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000、000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成立調解,惟至今仍有部分給付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被告傅垣之應給付告訴人000、000二人共計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000、000二人指定之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至民國109年8月30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31號被告傅垣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垣之於民國108年5月5日20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強路與新富路口之際,其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新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000、000沿新富路255號新甲國小前方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與傅垣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000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000則受有右第二三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右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法定刑部分,係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自由刑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倘致重傷結果,則自由刑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000、000均身體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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