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安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5月8日19時起至2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林秋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號對面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右轉駛進中山南路2段時,適有 許俊彥 所駕駛,搭載 許俊瑋 、 許家睿 與 黃新惠 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林秋安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與許俊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俊彥等人因而受有傷害(林秋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林秋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林秋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俊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園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測會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