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宗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王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不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編號1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以其搬家而未簽收召集令,並收到證人張
寶玉轉交召集令時,已逾報到時間等語而為辯解。惟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於教育召集期日前即知悉要報到,且確由他人收到轉交等語無訛(見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第3頁),與上開引用之事證相核,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屬可採。再被告雖於本院亦陳稱:伊後來將召集令弄丟、知道嚴重性時要去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惟被告是否將召集令弄丟等情節,經核與可罰之基礎並無關聯;且倘若果真丟失,被告事前既已知悉有教育召集情事,對期日仍有查證管道,其捨此不為,無異漠視國家教育召集之命令,仍難解免罪責。此外,被告縱然起先不知其行為嚴重性,仍然不是不可避免的法律錯誤(即被告並沒有「不可避免的正當理由」,因此不能依其所稱不知嚴重性而免責)。是依被告所陳,無礙上開犯罪情節之認定,同樣無從據以免除刑事責任,均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危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及規範秩序,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動機,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雖經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但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亦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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