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胡本強 相對人文國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6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桃園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105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共同投資不動產,是與相對人對簽本票以為擔保,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變造本票,自行填寫到期日,復未向抗告人提示,顯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執此抗辯,委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遭變造,與相對人間不存在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屬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