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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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經通知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前往岡山分局灣潭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離去,遭被上訴人尾隨於同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縣○○鎮○○路○○○號前(高速公路涵洞下),被上訴人以石塊砸向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後,徒手抓伊頭髮撞擊伊車門,致伊受左額顳部血腫(約3×3公分)、雙側前臂多處瘀痕、左前臂大面積擦傷(約16×4公分)等傷害,造成伊精神上所受驚懼甚深,每思及此,仍心有餘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伊並未傷害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即再給付37萬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楊素卿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34號傷害等案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12日當日我們做完筆錄一起離開,乙○○開車在前面,我開車在後面,到半山腰,我先去純陽宮拜拜,就接到乙○○電話,說甲○○開車在後面追她,她說了一個地名,我就開車過去,在離甲○○2、30公尺處停車,我下車剛好看到甲○○抓著乙○○的頭髮去撞乙○○車的車門,那時玻璃已經破了等語,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楊素卿常去賭博,伊曾勸上訴人不要和楊素卿來往,楊素卿得知後不能諒解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查楊素卿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楊素卿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屬可採。参以證人即前擔任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警員之 陸英河 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95年12月12日我有到高雄縣○○鎮○○路○○○號前處理兩造糾紛,到現場時看到1位女子坐在紅色轎車駕駛座,頭部有流血,駕駛座車門玻璃破掉,副駕駛座有1顆石頭,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有人從田寮鄉追她追到這裡打她等情,及刑事案件警卷附有上訴人受傷照片可稽,足徵上訴人當日身體確有受傷,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已經離開,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顯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身體,既屬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2輛;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其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以石頭砸破上訴人車窗後,抓住被上訴人頭髮撞擊車門受傷之舉,足令上訴人驚恐畏佈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
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本件加害情節,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70 號判決(99.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附民 字第 5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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