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文興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就判決書內容理由〈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獲悉告訴人 廖述盛 、 鄭浚朋 、 陳佑群 、 張嘉鴻 等人,急欲求職賺錢」等情由與事實不符。判決書理由〈一〉所書內容,有關告訴人所損失金額也與實情不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一〉「帶同廖述盛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之歡喜就好酒店喝酒,期間復向廖述盛佯稱等一下會有一個做職棒的人要來,為了讓那人以為伊很有錢,須廖述盛將該二十一萬交予伊為由,致使廖述盛再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該二十一萬元現金交予廖文興,嗣廖文興於詐取二十一萬元現金得手後,即假藉接聽電話而趁隙逃離現場」非事實經過,係因廖述盛當日變賣車後,將至彰化訂購新車,邀上訴人陪同前往,並委託上訴人代為協調所積欠之職棒賭債,上訴人始陪同廖述盛先後至俊昇車行,歡喜就好酒店,三菱經銷處,金大都理容KTV,廖述盛賣車之款項係支付新車訂購訂金與職棒債務,並未交付給上訴人,原審之判決與事實不符。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二〉
〈三〉〈四〉與事實不符,經查網路人力銀行,係得營業登記證明,經過認證許可完成註冊,始得知悉求職者資料,然上訴人並非開設公司之人,事實非佯稱介紹工作,向鄭浚朋、陳佑群、 張家鴻 詐欺取財,原判決與事實經過不符。」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四次詐欺取財罪,已經告訴人即證人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 張嘉宏 四人分別指證明確,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已自白認罪,被告被訴犯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得手,甫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猶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再度詐騙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四人財物,僅為供支應生活逸樂龐大開銷,一再利用求職者工作無著,急欲謀職賺錢處境或一時可能貪念,向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等人佯以典當或出售車輛後可由當舖、車行內部人員配合取回典當單及車輛、或任職前須先提供金飾典當供週轉為由,分別向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四人詐騙現金二十一萬元、金項鍊一條(市價約六萬元)、現金四萬五千元、現金十五萬元,得手花用殆盡,誠屬可議,又未能展現誠意賠償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四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向急欲謀職賺錢之被害人等所詐得金錢相對非少,使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四人生活益顯困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四次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七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空泛陳稱原審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又非屬應命補正事項,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