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淑娟(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並看完原審裁定書後,也很認同原裁定之說法,惟抗告人絕非抵抗公權力,只想在情、理、法中看看是否有原諒抗告人過失之機會,抗告人一向是奉公守法,因當地居民習性及家中老人家無人看顧等因素而仿效了這習性,不過絕對有確定無來車且安全下才行駛通過。又因30年來未曾複習過交通規則且在不知情下,誤認響鈴響了只要柵欄未動且確定無來車時,仍可快速通過,因此請法官原諒抗告人之無知與無心,抗告人一定修正自己的準則,不再添麻煩,請酌情從輕量罰。另抗告人 拜託 法官若一定要處罰,可否改以勞役或扣照以代替罰鍰(抗告狀誤載為罰金),請您指點參考,謝謝您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仍闖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站於101年1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多年以來皆以眼見為憑,於確認無火車通行而安全無虞之狀態下始通行平交道,何以突然標準改變,且未先行教育導正,本件違規純屬標準拿捏不當,絕無違規之意,因家中尚有年邁兩老,負擔沈重,懇請依理開恩云云。
四、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4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100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騎乘RP6-182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平交道處,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警員掣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於期限內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經向舉發單位查證後,認抗告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屬實,於101年01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
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見原審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鐵一警行字第100000998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及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其係因當地習性、不知法律及家庭因素而違規云云,此經原審理由欄四、㈡已詳為論述,抗告人應有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之基本常識,故抗告人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違規所應受之行政罰責,且抗告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到處罰,是抗告人仍執同一理由再為指摘,並不可採,應予駁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該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係科處6,000元以上至12,000元以下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在無其他法規依據下,僅得於此段罰鍰區間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非得恣意以其他方式為之。是抗告人所稱欲改以勞役及扣照方式取代罰鍰部分之處罰云云,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