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承辦員警強制執行,不顧人權,已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保障之規定在先,又被告已深知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且為社會不良之行為,已深切悔過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警察對被告之採尿,固有違背法定程式(即被告前犯之
施用毒品案件,仍保護管束中,警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尿,警察未查獲被告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並非現行犯,未逮捕被告,警察僅係盤查被告之身分而請被告回警局,雖有經被告簽名同意採尿,但採尿前未告知被告得不同意採尿),惟經原審審酌:「警方係於查獲前,因民眾打電話檢舉之線報,而向高雄縣政府警局做越區通報,前往案發現場查緝等情,業據證人 官享典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調事項傳真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警方查緝前已獲取交易毒品情資。佐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友人在統一超商前路旁見到員警,「阿偉」旋即騎機車逃逸,員警始對被告盤查,被告對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隨同查緝員警回警局等情,業據證人官享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7~38頁),足認查緝員警對被告執行採尿程序雖有瑕疵,但其違背法定程序應非恣意為之,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侵害被告甲○○之權益尚屬輕微,本件執法人員執法觀念,在過失情節輕微下,已可獲得自我警惕之效用,尚無藉由排除證據能力以導正執行人員執法觀念之必要」等情,而認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3頁),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被告仍執陳詞,主張警察採尿時侵害其人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而不可採。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就「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均未戒除毒品,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欠缺戒毒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對其個人身心之戕害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詳加斟酌考量,尤其已就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行僅對個人身心戕害,未危及他人等有利被告之事項,特為審酌,並引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執行完畢轉入監執行徒刑,並於89年9月
20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原審就本件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泛稱已深知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且為社會不良之行為,已深切悔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警察對伊採尿,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伊已深知毒品對個人身心之危害,且為社會不良之行為,已深切悔過之,原審量刑過重」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