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許豐山 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豐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發現一台小貨車所載油桶掉落路中央,因追尋該小貨車而誤闖紅燈,遭警攔停時亦曾告知緣由,然員警未經詳查即逕行開單,另抗告人當時已攔停小貨車司機並告知油桶掉落情事,員警僅詢問抗告人是否認識該貨車司機即任貨車司機離去,再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抗告人闖紅燈之短短十二秒畫面,未提供更早之前小貨車經過該路段畫面,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處,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自承,並有員警 賴國響 當場舉發掣製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五頁)在卷可稽。
(二)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而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罔顧交通號誌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安全將無以確保。本件抗告人雖以追尋前方掉落油桶之小貨車置辯,惟經證人即員警賴國響於原審到院具結證稱:「(你們有現場攔停?)對。」、「(現場攔停的時候受處分人是否有表示,他要追前面一輛油桶掉落的貨車所以才闖紅燈?)當時受處分人有這樣表示,我們看該路口並沒有油桶掉落的跡象。」、「(你們當時是只有查看該路口還是有到受處分人所指稱的路口查看?)我們只有到該路口。」、「(為何沒有到該路口查看?)因為受處分人自己有承認他有闖紅燈,而且沒油桶掉落,當時受處分人只有說在路口附近,我們查看路口附近都沒有掉落有任何東西掉落。」、「(對於受處分人提供的照片有油漬的部分何意見?)庭呈路口監視器光碟,受處分人所提供的照片,路口監視器也照的到。」等語綦詳,足見員警當場已依抗告人所辯調查附近路面並無油桶掉落狀況。況抗告人於原審異議狀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記載之油桶掉落位置為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白虛線處,而於原審一0一年二月九日到庭時法官命其手繪(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之油桶掉落位置卻在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中央,其先後所指油桶掉落位置,已有矛盾。復經本院勘驗原審證人即員警賴國響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對照抗告人先後於原審異議狀所附現場照片記載及於原審一0一年二月九日到庭所繪之油桶掉落位置結果:自異議人進入該畫面起至離開畫面止,影片時間全程十七秒(即畫面時間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至十一時二十四分九秒),均未發現有何油桶掉落路面的跡象,畫面中之抗告人同向車輛亦均無閃避掉落物等異常情形,客觀上無法證明有緊急避難之狀態存在,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審以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