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竊盜,未遂,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時33分許,由 陳啓宏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宅前院鐵柵門旁之人行通道,無故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前院,見停放在該處陳啓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財物,乃決意竊取,並著手以徒手方式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
(二)於106年2月17日1時13分許,由上開住宅前院鐵柵門旁之人行通道,無故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前院,著手以前揭相同方式欲竊取上開小客車內之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
(三)於106年2月18日1時13分許,由上開住宅前院鐵柵門旁之人行通道,無故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前院,著手以前揭相同方式欲竊取上開小客車內之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
(四)於106年2月19日1時20分許,由上開住宅前院鐵柵門旁之人行通道,無故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前院,著手以前揭相同方式欲竊取上開小客車內之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在上開住宅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啓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偵查(見偵卷第87至88頁)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住宅前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上開住宅平面圖1張(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各次著手竊取財物之地點,固均為他人住宅前院,然據告訴人陳啓宏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住宅前院之鐵柵門旁原本就有一個行人通道,而該處並未設置門戶,被告應係由該行人通道進入上開住宅前院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並有前開住宅平面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應係由上開住宅前院鐵柵門旁之人行通道步行進入上開住宅前院,既未毀損或踰越鐵柵欄,復未侵入他人住處,難認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又該住宅前院,應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亦堪認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犯竊盜未遂罪,未論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訊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應屬公訴範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著手竊盜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係為達成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二行為,二行為彼此之間亦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未遂犯行,期間均相隔1日,後3次行為顯係於前次未得手之後,另行起意為之,因認上開
4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於101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及②以101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③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④再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⑤更於104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及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竊盜乃因經濟狀況不佳,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無法覓得正當工作,為謀三餐溫飽,無計可施之下,始鋌而走險,誤觸法網,又無犯罪所得,動機實有可憫之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累犯,已如上述,絕非因其智識程度低微而不知竊盜為違法之行為;今僅因缺錢花用,即心生竊取他人財物之念,而不思自社會福利體系尋求正當管道之援助,實有未洽;且本案被告於數日間之凌晨多次為竊盜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危害非輕;綜上,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
(八)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年當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每每冀望不勞而獲,致犯本案4次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未遂犯行,查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居家安寧,誠屬不該,惟念其已知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未造成財物損失,兼衡其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偵卷第23頁)、居無定所、小康(見偵卷第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