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來春為新北市○○區○○路○○○號「大學城社區」之住戶, 鄭庄 荋則為大學城社區之保全,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許來春因 鄭庄荋 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攝影,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欲搶下鄭庄荋手中行動電話並徒手毆打、拉扯鄭庄荋頭髮,致鄭庄荋受有下巴浮腫、左頸、兩前臂多處線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庄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許來春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鄭庄荋手持行動電話對伊攝影而心生不滿,伸手欲搶下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持行動電話對伊攝影,伊伸手搶行動電話係正當防衛;伊當日未搶到行動電話、未碰到告訴人、更未拉扯告訴人頭髮,還反遭毆打,伊並無反抗,告訴人誇大其辭,伊已年邁怎能拖得動告訴人;本案係肇因於大學城社區聘僱之保全公司想將伊趕出社區,本案證人或為保全公司相關人員受經理施加壓力,或被公司收買,均聯合偽證,證述均不可信云云(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3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伊攝影而伸手欲
搶下告訴人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庄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自承因其對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攝影行為心生不滿,伸手欲搶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部分,亦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檔案名稱:「許來春言語攻擊保全」資料夾中之檔案「VIDEO043
2」之勘驗結果:「被告右手伸向鏡頭並口出三字經」可佐(見本院106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曾自承:渠等為互毆,伊也有提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審易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伊為大學城社區保全,被告為住戶,被告長期亂丟垃圾、餿水,造成社區髒亂,伊屢次規勸均反遭被告辱罵,常持行動電話攝影蒐證並求自保,當日亦是如此,詎被告見狀衝過來罵伊三字經,欲搶伊手中行動電話,還拉扯伊頭髮,伊大聲喊叫求救,才有同事前來阻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對本案情節詳述歷歷,經核與證人即大學城社區保全公司經理 蔡勝宗 及證人即大學城社區保全人員 鄒志宏 於警詢中證述:當日聽聞告訴人叫喊聲響前去查看,到場時僅見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常將資源回收帶回社區,製造髒亂,本案應係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攝影蒐證致被告心生不滿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以及證人即大學城社區住戶 張啟滄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常隨意放置資源回收物品,告訴人欲以行動電話攝影蒐證,被告見狀衝去搶告訴人行動電話,過程中將告訴人弄到受傷,後來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至廁所那邊,告訴人是保全不能反擊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其等所證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之公祥醫院105年6月15日診證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6頁),而本案事發經過確係因被告對告訴人之攝影行為心生不滿所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欲搶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因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全無碰到告訴人,反遭毆打仍未曾反抗等語,實與常情有悖,並無可採。
㈢再被告辯稱本案證人均聯合偽證,證述均不可信乙節,經查
:被告雖以證人張啟滄於本案偵查中涉有偽證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下稱偽證案件),惟被告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認為張啟滄不在場原因就是因為伊沒有看到張啟滄,伊不能排除張啟滄可能短暫經過案發現場等語,證人張啟滄(即偽證案件之被告)於偽證案件偵查中則供稱:伊當日趕去上班有經過該處,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伊第二天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才聽聞爭執經過等語,均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1號案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可知證人張啟滄確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鬥毆經過,方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其目擊及所聽聞之事實,其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甚明;此外,亦尚難認證人鄒志宏、蔡勝宗有何甘冒自身涉犯誣告等重罪之風險,聯合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證人均為偽證云云,實難憑採。
㈣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稱其持行動電話攝影目的係對被告製造社區髒亂及被告對其辱罵情形蒐證,就被告製造社區髒亂之情,並提出大學城社區主任工作日誌、勤務日誌簿、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足認其所述尚非全然無據,是告訴人本案持行動電話攝影之行為應在蒐證目的之合理範圍內,已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況依本案當時客觀情況,若被告認其隱私或肖像權遭侵犯,非不可以先口頭制止告訴人繼續錄影,抑或單純以手遮擋畫面,卻捨此不為,強取告訴人手機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所為顯不具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及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其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承具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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