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81號聲請人 黃子娟 相對人 巫國想 債務人 莊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惠敏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簽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22日、同額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26日設定債權總金額510,000元、確定期日115年1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莊惠敏之債權。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而債務人莊惠敏固於105年4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人非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