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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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巳○○被告庚○○被告癸○○
子○○酉○○○壬○○辛○○乙○○丙○○戊○○丁○○己○○寅○○卯○○辰○○丑○○申○○○未○○午○○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癸○○、酉○○○、壬○○、辛○○、甲○○、乙○○、丙○○、丁○○、己○○、庚○○、戊○○、寅○○、卯○○、辰○○、丑○○、申○○○、未○○、午○○等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鐵骨造亭子腳、B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戊○○、子○○、癸○○、酉○○○、壬○○、辛○○等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D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癸○○、酉○○○、壬○○、辛○○甲○○、乙○○、丙○○、丁○○、己○○、庚○○、戊○○、寅○○、卯○○、辰○○、丑○○、申○○○、未○○、午○○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庚○○、戊○○、子○○、癸○○、酉○○○、壬○○、辛○○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參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先位聲明之請求拆屋交地之法律關係,對於子○○、癸○○、酉○○○、壬○○、辛○○、甲○○、乙○○、丙○○、丁○○、寅○○、卯○○、辰○○、丑○○、申○○○、未○○、午○○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等為被告一節,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癸○○、子○○、酉○○○、壬○○、辛○○、乙○○、丙○○、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癸○○、戊○○及已死亡之 王英俊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暨訴外人己○○、甲○○、 王清 等人原均為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二之一六號(未分割前)之共有人,並在該土地上共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附圖所示
A、B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已死亡之 王春吉 (已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庚○○、癸○○、子○○、酉○○○、壬○○、辛○○、乙○○、丙○○、丁○○、己○○、戊○○、寅○○、卯○○、辰○○、丑○○、申○○○、未○○、午○○、甲○○等人均為其繼承人);C、D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原告、被告庚○○、 王金德 (已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子○○、癸○○、酉○○○、壬○○、辛○○為繼承人)及被告戊○○;迨至七十一年間,該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因買賣、贈與而演變成為由被告庚○○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外人 王金水 以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六、訴外人 王英泉 、 王英彥 (即甲○○之被繼承人)以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共有。原告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戊○○、王英彥、 王英原 三人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告庚○○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伊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己○○、甲○○、王清等三人購買地上房屋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有部分登記為二分之一,已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告庚○○、戊○○及訴外人王金德(即被告癸○○、已死亡之王英俊之被繼承人)等三人各按一00000分之一六六六七(即各六分之一)共有。俟前開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撤銷贈與事件,依據原告與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判令被告庚○○應將該筆土地與同段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原告與庚○○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後,再將其中如附圖B所示(嗣經地政機關編定地號為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A所示(嗣經地政機關編定地號編定為0000000號(母號)土地)分割登記為被告庚○○所有,歷經三審判決確定。惟原告向被告己○○、甲○○及訴外人王清買受系爭土地上房屋後,己○○、甲○○、王清等人並未履行應將二分之一比例之房屋交付原告占用收益之出賣人責任,致迄今該房屋全部仍由被告庚○○一人所占用收益。查被告庚○○、癸○○、戊○○等人均為原分割前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既因分割而由原告取得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所定共有人互相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被告庚○○、癸○○、戊○○等人自負有拆除地上共有房屋交還土地予原告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等應將系爭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上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交還該土地予原告;被告子○○、癸○○、酉○○○、壬○○、辛○○、庚○○、戊○○等應將系爭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先位聲明判決。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庚○○占用收益上開共有房屋全部致侵害其他共有人及原告買受房屋之共有權益,爰再本於共有權之行使及基於買賣所生之代位權行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庚○○應將系爭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及同段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上房屋遷讓交還該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備位聲明判決。
二、被告庚○○則以: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一一三三之一六號土地上有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棟平房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春吉所起造,後棟二層樓房為伊與被告戊○○、已死亡之王金德(即癸○○及訴外人王英俊之被繼承人)、被告甲○○、己○○及訴外人王清等人共同集資起造;而依原告所舉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僅向案外人己○○、甲○○、王清三人購買上揭二筆土地上後棟二層樓房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上後棟二層樓房係由被告庚○○等六位兄弟起造,原告既向案外人即房屋共有人己○○、甲○○、王清三人購得應有部份共二分之一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與被告庚○○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二層樓房之權利。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份,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查上揭民法所規定應負擔保責任,於土地分割後就地上建物影響土地使用而得訴請拆除之情形,訴訟實務上係以分割後之土地有他共有人之房屋致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而言(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民刑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分割前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因分割始由原告取得系爭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二層樓房亦如前揭所述由原告向案外人己○○等三人購得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已取得使用該二層樓房之權利,則原告就其因分割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顯難認為不能完全之使用,從而其主張被告應負上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擔保責任以先位聲明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二層樓房,如附圖所示C、D部份,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況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共有人在共有物土地上共同建築房屋,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應有部份比例均相同,各共有人或其繼受人均得依法使用土地上房屋,乃天經地義之事。且依被告庚○○與原告間就分割前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雙方除協議土地分割位置及補償外,並於調解筆錄約定「四、兩造同意辦理分割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共同聲請辦理合建」,俾免土地分割後均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合法建築使用之困境;惟原告於分割取得同段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及補償費後,卻拒絕聲請辦理合建事宜,而於本件具狀訴請拆屋還地;又原告既可依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房,卻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除,將令雙方均喪失對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有效利用,縱然合於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亦屬破壞社會經濟效益而為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再系爭一一三二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前於六十七年九月間登記為被告與戊○○共有,應有部份各為九分之一、九分之八,嗣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轉讓上開土地,並代理該土地上房屋之共有人讓與房屋應有部份歸由被告及其兄長王清取得所有各二分之一,被告遂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上之二層樓房亦由被告與其兄長王清分管占有使用,由被告使用一樓部份,二樓部份由王清使用。被告依共有人分管之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二層樓房之一樓部份,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丁○○、己○○、寅○○、卯○○、辰○○、丑○○、申○○○、未○○、午○○等人則以:系爭店舖房屋前段係被繼承人王春吉所遺留之鐵屋平房,後段係加強磚造樓房,共同使用三十餘年相安無事,惟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取得二分之一共有權後,為單獨使用興訟,致被告疲於奔命,勞民傷財。查分割前之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係符合最小寬度之建地,不得再行分割,否則即形成畸零地,惟竟仍經錯誤裁判分割,理應恢復原狀以杜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地目建、面積0.00八0五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地目建、面積0.00八0五公頃土地為被告庚○○所有,及該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係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依據原告與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判令被告庚○○應將分割前之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與同段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而成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上開民事判決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鄉○○路○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圖所示A、B部分(即鐵骨造亭子腳、鐵架石棉瓦平房)為訴外人王春吉(即被告子○○、癸○○、酉○○○、壬○○、辛○○甲○○、乙○○、丙○○、丁○○、己○○、庚○○、戊○○、寅○○、卯○○、辰○○、丑○○、申○○○、未○○、午○○等人被繼承人)所起造,附圖所示
C、D(加強磚造樓房、磚造平房)為被告庚○○、戊○○、王金德(即被告子○○、癸○○、酉○○○、壬○○、辛○○等人被繼承人)、甲○○、己○○及訴外人王清等人共同集資所起造;原告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己○○、甲○○、王清等人購買附圖所示C、D部分房屋應有部分計二分之一,並辦理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而與被告庚○○、戊○○及王金德等人各按六分之一共有等節,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調閱門牌台南縣○○鄉○○路○段○○○號稅籍資料及平面圖,且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不動產協議分割經登記完畢者,亦同。查系爭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既經確定判決命被告庚○○協同履行協議分割並經登記完畢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附圖A、B等地上物為被告子○○、癸○○、酉○○○、壬○○、辛○○甲○○、乙○○、丙○○、丁○○、己○○、庚○○、戊○○、寅○○、卯○○、辰○○、丑○○、申○○○、未○○、午○○等人所共有(指事實上處分權),附圖C、D則為被告庚○○、戊○○、子○○、癸○○、酉○○○、壬○○、辛○○等人所共有(指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殆無疑義。被告庚○○所辯原告尚得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D之房屋二分之一權利,顯難認為不能完全使用云云,自有未合。被告庚○○復以伊與原告前開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雙方除協議土地分割位置及補償外,並於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辦理分割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共同聲請辦理合建」等語,俾免土地分割後均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合法建築使用之困境,詎原告於分割取得同段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及補償費後,卻拒絕聲請辦理合建事宜,而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等情。按原告依上開調解內容固負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共同聲請辦理合建」義務,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於協議分割登記完畢後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亦無被告庚○○另指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庚○○上開,均無足採。
六、被告甲○○、丁○○、己○○、寅○○、卯○○、辰○○、丑○○、申○○○、未○○、午○○等人雖以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等歷審撤銷贈與等事件依據原告與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判令被告庚○○應將分割前之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與同段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實乃錯誤裁判等情,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乃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也。系爭一一三二之三九號土地既經上開確定判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被告甲○○、丁○○、己○○、寅○○、卯○○、辰○○、丑○○、申○○○、未○○、午○○等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子○○、癸○○、酉○○○、壬○○、辛○○、甲○○、乙○○、丙○○、丁○○、己○○、庚○○、戊○○、寅○○、卯○○、辰○○、丑○○、申○○○、未○○、午○○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鐵骨造亭子腳、B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平房拆除;被告庚○○、戊○○、子○○、癸○○、酉○○○、壬○○、辛○○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
八.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D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泊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